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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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

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例的法律思考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bjliuchao.com/   时间:2021/3/19 15:18:38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有人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则,否则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所实施的登记行为,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所实施的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确定新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股东变更而未登记属于变更无效;

  案例1:1997年 ,英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外方股东)与我国A市某厂(以下称中方股东)合资组建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2000年,中方股东编造股东变更的虚假事实,向A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取得合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使外方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地位,使第三方非法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外方股东将A市工商局告上法庭。

  案例2:2000年3月,A某与B某各出资40万元成立有限公司C公司。2003年,A某将其股权转让给D某,由A某办理了C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产生大笔债务,法院裁定由C公司及其股东B某、D某共同承担此债。D某认为A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C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法院确认登记机关的该次变更登记违法。

  案例3:2004年9月,某登记机关接到F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申诉,请求撤销F公司股东由A某、B某变更为Y某、Z某的股东变更登记。理由是该次变更登记是Z某在公司及股东不知的情况下,采取私刻F公司印章、伪造F公司股东签名、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手段取得。

  近来,由于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之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关于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以及股东变更登记与《行政许可法》关系等的讨论。笔者认为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登记机关正确地履行职责,有利于司法部门正确的作出裁决。

  一、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有人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则,否则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所实施的登记行为,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所实施的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确定新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股东变更而未登记属于变更无效;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说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是设权性登记。而笔者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应遵循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产生变更后,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会导致公司变更股东这一商事行为的无效,不能否定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的人的股东资格,只是该变更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即使被登记机关登记了的股东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和权利,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的工商登记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的证据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属于证权性登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股东或股权发生变更、实际合法股东已产生后,公司和原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完善手续之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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